一、《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第五条规定“纪检机关实行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第九条规定“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十条规定“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二、《行政监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1、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2、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3、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三、《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第九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1、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2、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3、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