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财行〔2011〕18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厅字〔2011〕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11〕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党政机关用于执勤、监管、稽查、办案等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
第四条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执勤用车实行按照系统分级管理。财政部会同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分别研究制定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分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配备条件和编制
第六条 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
第七条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八条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分别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
第九条 中央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商各中央主管部门核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后,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执勤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将车辆逐步配备到位。
第十条 合署办公的党政机关,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十一条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应当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十二条 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复核。复核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各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十四条 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上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商财政部确定。
第十六条 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中央党政机关应当专项报财政部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应当专项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使用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更新年限由各中央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执法执勤用车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四章 配置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九条 对各党政机关编制的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予以审核,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志图案。统一标志图案由各党政机关的中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设计,报财政部、公安部备案。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以不喷涂统一标志图案,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除执行特殊任务的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二)根据各类执法执勤用车的特点建立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
(三)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二)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三)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四)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规定用车。
(五)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党政机关应当在年度决算中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财政部负责汇总中央党政机关和全国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及其所属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党政机关违反规定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并暂停其执法执勤用车更新的预算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党政机关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依法行使执法执勤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